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今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張、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六萬元。詎被告等自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放款資料查詢單一張、利率表一件等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