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以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行為人如係意圖供犯他罪之用而寄藏槍、彈,其寄藏槍、彈之行為,固應與所犯他罪成立牽連犯;如寄藏之初,並無以之犯罪之意思,係嗣後始起意執持該槍、彈另犯他罪,自應以所犯寄藏槍、彈罪與另犯之他罪併合處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寄藏槍彈之始,並無日後於九十年間持以剝奪被害人 林敬智 行動自由之意,原判決因予分論併罰,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係於林敬智向警方供述遭上訴人教唆四名男子持槍射殺並挾持毆打後,始遭約談到案,自不合自首要件。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惟上訴人雖經自白並引導警察人員起獲扣案之槍、彈等物,但稱該槍、彈係已死亡之 吳明燈 所交付,該吳明燈既已死亡,即無從查證並追查來源,無查獲可言,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