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害,又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