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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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臣樓80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新樂市牧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9月5日(2005)牧民一初字第671號所為「准許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實際支出250元,合計300元及郵寄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新樂市牧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9月5日(2005)牧民一初字第671號判決:「准許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實際支出250元,合計300元及郵寄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5年10月20日確定生效,上揭判決及相關生效證明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河南省新樂市牧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9月5日(2005)牧民一初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河南省新樂市公證處(2006)新證民字第26號、第3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2月22日(95)南核字第010220號、第010217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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