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明誠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等待左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南往北依綠燈指示行駛至明誠三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足裂傷4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95年
1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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