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由甲○○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前往處理」,更正為「由甲○○委請其友人 劉國勳 撥打電話119轉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警方前往處理」。理由部分則增列「由甲○○委請其友人劉國勳撥打電話119轉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復有民國94年2月22日晚上10時55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可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之際,曾委請其現場之友人報警處理,並在現場主動告知警方其為肇事者,事後又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於被害人 蔡文進 就醫期間,曾多次委託其父前往探視,蔡文進出院後被告之父仍曾前往其住處探視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