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5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礦泉水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
3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礦泉水,自高雄市○○區○○○路○○○號路邊停車處,起駛後切入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逢 陶錦龍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行至該處,甲○○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陶錦龍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陶錦龍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5、6、7、8、9肋)及左側血胸,腎臟挫傷、左側,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手挫傷併撕裂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陶錦龍與被告業於95年1月13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95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卷第14、16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