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48號),本院判決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之母 陳宋福蘭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18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後方慈雲寺前,與乙○○因排水溝施工問題起爭執,乙○○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慈雲寺前,以台語「幹你娘」等粗鄙不雅之言語辱罵陳宋福蘭。甲○○聽到乙○○辱罵母親陳宋福蘭,心有不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甘蔗桿1支,毆打乙○○,乙○○亦另行起意,基於普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致使乙○○受有右手前臂多處抓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眼瞼瘀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甲○○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宋福蘭、乙○○、甲○○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於本院前已於95年2月6日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07條,判決處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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