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酒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US─二七九○號外,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點九八毫克,超過每公升○.
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汽車,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又於途中因不勝酒力與自用小貨車擦撞而肇
事,惟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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