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按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
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具狀更正
請求被告給付48226元,有卷附該民事更正狀為憑,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9日即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得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加計600元
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6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822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逾
期手續費。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因金額內容與事實不符,
因原告銀行之上期帳單欠款金額為57274元,並非支付命令
記載之178510元,被告對帳單之數額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原告已自行減縮請求金額為48226
元,低於被告抗辯所稱之57274元,而被告就積欠原告之債
務金額究有如何之糾葛,並未進一步說明,本院無從瞭解,
且被告復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
陳述意見,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
務,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482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逾期手續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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