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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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ZTF-860號機型機車,沿
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大元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紅綠燈行車管制燈號運作正常,
其應注意駕駛時應遵守管制號誌之指示及在遵行車道行駛,
然其因逆向行駛致無法看見紅綠燈號誌,本應注意路口之交
通狀況再行通過,竟仍執意闖越紅燈號誌,強行通過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JJK-889號重型機車,亦沿大元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並於當時通過該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
,其機車左側車頭因之撞及原告所駕之機車右前車頭,使原
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
群、顏面挫傷、右上側門齒瓷牙斷折及牙根裂斷裂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50日在案,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看
護費:原告因前開傷害,於96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4日共住
院10日需專人照顧,依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
是原告自可請求20,000元之看護費。②慰撫金:25萬元。綜
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7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27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093號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事件審理、偵查卷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本件被告於上開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未遵守燈號號誌,且未遵行於其車道行駛,已如前述。是被
告確有違上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顯有過失亦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
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
如下:
(一)看護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
、腦震盪症候群、顏面挫傷、右上側門齒瓷牙斷折及牙根
裂斷裂等傷害,於96年6月5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至96
年6月14日出院返家休養,業經診斷證明書載明(並參閱
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卷第4頁),計住院共計10
日。此期間須有人照料,衡情尚屬合理。按以,雖原告未
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原告受傷,而由其女兒代為
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
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應依目前市
場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即全日24小時)2,000元計算
,1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0,000元。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國小肄業,
無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之工作,及原告所受傷
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
應與13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
,既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
30,000元,合計15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項聲請,只不過促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