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事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事由: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
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
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
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被告
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均肇致交通事
故,顯見其等二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無訛。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
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
,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
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於刑法第185條之
3前次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
提高為3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
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被告乙○○於92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於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述酒後駕車情節,並參酌被
告二人素行狀況(被告乙○○前已有酒後駕車肇事前科)、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