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預借現金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電腦
帳單說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