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榛好 即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