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煌
       林懋傑
       蘇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435、436、437、
438、597、601地號等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下分別稱
 系爭435、436、437、438、597、601地號土地),被告為管
理者,而與上開土地相毗鄰之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02地號(
下稱系爭602地號土地)土地係屬袋地,至附近之公路(即
昭勝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雖坐落同段600、603、604、616
、61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惟縱將系爭602地號土地與同
段600、603、604、616、617地號土地為視為一體,仍須通
行系爭597地號土地,方能與附近之公路聯絡而為通常之使
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原告誤載為所有
,惟被告係管理者)系爭5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共107.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原聲明係確認
就系爭435、436、437、438、597、60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
權存在,嗣減縮如上)。㈡被告對於前項所示土地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坐落同段618、619、62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 許豊新 (誤
載為豐)所有,目前雖為空地,然已有圍牆之設置,與原告
所有同段617地號土地無法聯絡,況上開618與620地號土地
之面積共85.68平方公尺(619為道路),恰可興建1間房屋
,如以上開土地之部分做為通行道路,則破壞該土地之整體
利用,剩餘之土地乃成為無土地利用價值之畸零地,對該土
地之損害甚鉅,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及處所。
⒉又坐落同段602、603、617、616、604、600地號土地,雖均
為原告所有,然全屬袋地,與附近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茲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必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連絡附近道路,
則被告仍需提供系爭597地號部分土地供做通行之用,原告
所有之602地號土地方得與附近公路聯絡。再者,關於同段
598地號土地,地形方正,利用便利,若將其部分割出作為
道路通行之用,土地所有人必強烈反對,實有不宜等語(按
 原告本另有其他抗辯,惟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
 訴之聲明如上,故與減縮後之聲明無關之抗辯,即無加以記
載及論述之必要)。
二、被告則辯以
㈠查系爭6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外,毗鄰之同段600、603、
604、616、617地號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就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行使,得視為一整體之土地,係可整體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之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既就全部土
地整體行使所有權並無妨礙,應即以整體土地為通行權之考
量。參以民法第789條修正草案意旨,通行權為所有權之擴
張,故本案不得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僅主張其中一部
分土地之通行權,致加重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本案應以原告
所有之6筆土地為整體考量,並以該等土地連接同段618、61
9、620地號或65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倘確有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之需,亦僅應考量原告
全部土地一整體可為通常使用為足矣,即應僅選擇龍潭段59
7、599、600地號土地相交處至最近公路之範圍,並以最小
可供通行寬度為限,以免損害過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35、436、437、438、597、60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被告為管理者。而系爭602地號土地與同段600、603、
604、616、61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602地號土地與同段600、603、604、616、617地號土地
均為袋地。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有系爭602地號土地與同段
600、603、604、616、617地號土地是否可通行同段618、61
9、620地號或65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否為對周圍地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系爭59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共107.28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602地號土地與同段600、603、604、616、617
地號土地是否可通行同段618、619、620地號或656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是否為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被告固辯稱:可通行同段618、619、620地號或656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云云。惟查,該同段618、619、620地號均為訴外
人許豊新所有,而同段6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68平方公尺
,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之規劃○○○區○○○段○○○○號土
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規劃○住○區○○○段○○○○號土地
規劃為道路。又上開同段618、619、620地號現雖均屬空地
,往南有一通道通行約4公尺寬之龍德路,惟與原告所有同
段617地號土地有一圍牆作為區隔,圍牆間留有約1公尺寬之
通道,另與617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有1公尺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現況相片6幀(本院卷第93至97頁)
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有關上開3筆土地之
規劃用途,及於96年8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偕同兩造勘驗現
場屬實,分別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6年8月14日屏內建字第
0960011531號函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113、114頁)。由上可知,同段618、619、620地號土地
依現狀顯然無法逕予通行,須拆除圍牆,再經由原告填土後
,始能加以通行,且如上述,同段618、620地號土地係分別
編定為農業區及住宅區,若予開闢通道,自會對該2筆面積
不大之土地利用有所損害,本院認通行該同段618、619、62
0地號土地並非最適宜之方案;再者,同段656地號土地為一
通道,雖與龍德路相接,惟同段656地號土地係位在2棟房屋
之間,且經現場以匹尺丈量,寬度約在1公尺85公分至1公尺
95公分間,另亦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規劃為住宅區等情,亦
有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文及勘驗筆錄可參,則就通行之
寬度及土地之利用性,顯亦非適宜之通路。
⒉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之同段618、619、620地號或656
地號土地,本院認並非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系爭59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107.28平
方公尺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系爭602地號土地與同段600、603、604、616、617地號土地
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如上述,故考量系爭602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自應將同段600、603、604、616、617地號土
地納入,視為一體而加以考量。而因同段596、595地號土地
其上已鋪設柏油路與約15公尺寬之昭勝路相通乙情,業經原
告提出現況相片5紙為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經本院
於96年4月9日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即附圖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36
、38頁)。則由上可知,與原告所有600地號土地、同段596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597地號即屬連結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至昭勝路最適宜之通道,且此亦符合被告上開所辯之應僅選
擇同段597、599、600地號土地相交處至最近公路之範圍之
通行方法,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97地號土地,尚屬有據。
⒉基上,本院審酌原告通行系爭597地號土地,乃係因原告所
有系爭602地號土地與同段603、617地號土地將做為養殖香
菇及栽種蔬菜之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農作產銷設施經營計
畫書1紙為證,則參酌臺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
四公尺以下農路改善計畫作業規範」及台北市保護區及農業
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農業及倉庫作業要點,農路最小寬度應
為2.5公尺,並於本件考量車輛進出轉彎之角度,認其通路
寬度應較2.5公尺寬,大約3公尺應屬必要且合適。況且,如
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即寬度3公尺之土地,面積共計107.28
平方公尺,乃係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經由系爭597地號土地連
接鋪有柏油通道之同段596、595地號土地最為直接之處,而
該部分土地上僅有雜草及樹木,餘並無其他地上物,若由原
告通行此部分土地,亦不致對被告造成過重損害等情,業據
本院前揭勘測無訛,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狀照片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認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管理系爭59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07.28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應屬可取。
⒊再者,原告經確認就上開系爭597地號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該應供通行範圍內,為有利將來通行之順利及必要,則
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
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
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容忍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開設
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5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107.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
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程序,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
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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