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448號
原 告 晉通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被 告 豐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承攬被告定作之「
打黃油控制箱」、「單軸鑽孔加裝圓盤」工作,費用合計為
新台幣(下同)285,686元,被告為支付上開承攬報酬,因
之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屆期後於96年3月12日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責
任,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5,686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上開工作,存有瑕疵,即原告原告並
未提供40HP之變頻器,而以30HP之變頻器混充,經被告通知
更換,遭原告拒絕,致被告無法使生產設備正常運作,無奈
被告乃請人更換為40HP之變頻器,致支出費用110,250元,
此部分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以此部分為抵銷之主張
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
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
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
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即票據法第13條前
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由規定(按由債之相對性,
亦可導出相同之結論)。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
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
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
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
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
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
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
),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據)直
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並參
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
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
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
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關係既具
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
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
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
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
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
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
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
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
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
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雖可
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
)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
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此而
論,本件系爭支票債務人即被告既主張原告承攬之工作存有
上開(三)所述之瑕疵,則其對此即負有舉證之責。而此即
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就變頻器之裝置,有無約定係40HP之變
頻器?就此,被告雖稱兩造當時係約定,原告提供40HP之變
頻器,然此已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存有此部分之約定,
無法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又被告簽發系支爭票予原告,如被
告所稱係於發現原告係提供30HP之變頻器之後而簽發(本院
97年1月3日審理筆錄)。則果若原告提供之30HP之變頻器係
其所謂瑕疵,則為何於瑕疵發現之後,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以為清償承攬報酬之用?是故,被告已未能證明兩造間存
有原告應提供40HP之變頻器。故而,原告於系爭工作上提供
30HP之變頻器,即難認為有瑕疵之存在。至於被告所稱於更
換為40HP之變頻器後,生產設備(即鑽孔機)已能部分正常
使用,是縱無約定40HP之變頻器,亦應認原告所提供30HP之
變頻器為有瑕疵。然鑽孔機未能正常使用,是否即為純為變
頻器之問題,被告對此並無從舉證,且亦遭原告所否認(原
告主張係皮帶輪之問題,與30或40HP變頻器無關)。是此難
認原告係提供30HP之變頻器,即有瑕疵。
六、綜上,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承攬之上開工作有其所指之瑕疵
存在,則被告據此而為以其所支出費用之110,250元為抵銷
之主張,即無理由。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發票人責任
,且無從為抵銷之主張,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5,686元,及自提示
日後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受款人│
├───┼─────┼────┼────┼─────┼──────┼────┤
│1│AT0000000│台灣中小│05283-1│96年3月10│新台幣│原告│
│││企業銀行││日│285,686元││
│││北屯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