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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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於警詢之初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尚知所悔悟,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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