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臺清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少華 ,嗣於民國94年9月2日變更為臺清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並由相對人具狀聲明由臺清文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之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作為案外人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甫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案外人翰甫公司嗣於93年5月28日簽發綜合授信約定書1紙,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04月16日止,年息按相對人公告之基準利率(訂約時為年利率4.05%加年利率1.45%計算),並同意於相對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付違約金。詎案外人翰甫公司於取得借款後,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餘本金18,326,992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5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何持有該批股票設定質權,深感質疑,有調查瞭解必要,俾能釐清案情等語。
四、按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質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質權人即得聲請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案外人翰甫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抗告人所有股票設定質權。詎案外人翰甫公司取得借款後,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餘本金18,326,992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5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有價證券擔保借款暨質權設定契約條款影本、同意書影本、設質股票明細表各1件、股票影本5張、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及放款契約副檔資料-展期暨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確持有上開股票正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質物之聲請,核無不符。至抗告人所述則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及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