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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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 潘妙崇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死亡,抗告人擬拋棄繼承,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其他繼承人,並檢附相關資料備查,卻仍遭原審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妙崇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不清楚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其家人均未通知、至同年五月四日才得知被繼承人死亡、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經原審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五四號相驗卷宗之偵訊調查筆錄,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於警訊陳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由外面進入家裡,發現被繼承人潘妙崇上吊自殺等語,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偵查時供稱: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發現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是自己尋死等語,且先表示收受死亡證書,後又改口拒收等情。此有調閱之筆錄影本可稽,可認抗告人確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即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抗告人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之表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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