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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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不含包裝袋)及其中一支注射針筒內稀釋之海洛因殘餘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柒拾肆支、止血帶壹條、包裝袋参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三、四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止血帶一條及注射針筒一支。乙○○又承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上開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同上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個星期施用二、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稀釋殘餘)、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十五個暨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七十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毛重○‧四公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七十四支(其中一支內含海洛因稀釋殘餘)、包裝袋三十五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間之施用犯行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以後之施用犯行併審,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不含包裝袋)及其中一支注射針筒內稀釋之海洛因殘餘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七十四支、止血帶一條、包裝袋三十六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預備(注射針筒七十二支)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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