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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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中華西路路段本為汽車、機車行駛之路段,抗告人騎摩托車經過此路段,並不知道路主管機關欲將此車道改為汽車行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八條規定,禁行機車之標字應劃設於道路之起點,而此路段並未依規定標示,且該車道上方並無禁行機車標誌,地上亦無該有之禁止標字,故抗告人行駛摩托車於其上可說是合情、合理、合法,而國道上方之禁行機車標誌,不應類推為其他車道禁行機車,以省道號前往彰化之車道,其慢車道並未有禁止之標誌於正上方,故行政主管機關並無規定禁行,警察機關不應擅自以國道上方之標誌用於抗告人所行之慢車道,做為違規之依據。且該路段如要禁行機車,該路段之地上應就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並告訴替代道路如何行進,沒有標示就是標示不清,行政機關不應將其他之標誌套用至此車道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確實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高速公路交流道中華西路路段,而為警當場欄停舉發之事實,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有舉發單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抗告人雖以前開路段並無標示禁行機車等情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警舉發之處確係禁行機車,有明顯之「禁行機車」標示且係高懸於管制道路交通之文字標牌旁,甚為顯眼,而該車道之右方,亦設有「快車道禁行機車」之標示,此有卷內抗告人所提出之違規地點路口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彰警交字第0九三000三四七八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抗告人行經該處未注意到該標誌,當屬自己有所疏失甚明,抗告人辯稱該禁行機車之標示係專為國道所用,省道號前往彰化之車道不應類推適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決定,乃係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之整體必要,經周詳規劃後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依前所述其有明顯標示,可見主管機關對於本件汽車專用道之設置,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或不合理之情事,抗告人指摘本件汽車專用道之標示不清及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然其前揭疏未注意禁行機車標誌之所為,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且依據抗告人之上開陳述,要難認為其行為全無過失。從而,本件抗告人有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處所行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洵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亦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交抗 字第 143 號裁定(94.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聲 字第 7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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