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甲○○誆稱:欲進口麥片與咖啡需要周轉金,倘甲○○同意借款,即可提供所借款項之百分之七之利潤予甲○○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上開日期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予丙○○。惟丙○○於取得前開借款後,並未以該二筆借款進口麥片與咖啡,而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其他欠款,事後又未能向甲○○償還本金及紅利,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日期以其欲進口麥片與咖啡需要周轉金為由,先後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立切結書人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甲○○借用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叁佰萬元,當時向甲○○言明系(係)準備進口麥片與咖啡之周轉金,並以可提供上開金額百分之七之利潤予甲○○,但立切結書人並未依約進口」交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即在做進口麥片與咖啡之生意,伊向告訴人借款時,原即是要用來進口麥片與咖啡之周轉金用,嗣因伊公司與新加坡工廠要合併,已不再由伊直接進口麥片與咖啡,但伊亦是以該二筆借款用以支付以前進口麥片與咖啡所欠之貨款及償還銀行貸款,且後來伊因經濟困難,才未能即期清償本件借款,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前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及被告所交予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數份附卷可稽。再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於八十七年底借款之前,固有部分生意往來及借貸關係,惟至八十七年底本件借款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已瀕臨倒閉,並已積欠告訴人數百餘萬元,被告當時顯已無支付能力,且當時告訴人對被告亦已不再為信任,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且依被告與其妻 簡麗姿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被告於當時總共積欠告訴人八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亦有該切結書及附件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對於被告之舊欠,已恐求償無著,顯無再借予鉅款之理。而被告於斯時以:欲進口麥片與咖啡需要周轉金,倘告訴人同意借款,即可提供所借款項之百分之七之利潤予告訴人等語,向告訴人詐誘以利潤,告訴人再為出借本件款項,顯亦是希望被告能藉由該二筆借款之運用,繼續週轉於經營進口麥片與咖啡,而能取回其借予被告之舊欠及新債甚明。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除了向告訴人借錢外還向其他人借錢,其向告訴人借錢實際上是為了支付先前所買貨物之款項,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嗣則改稱:其借款原是要作為進口麥片與咖啡之周轉金之用,但嗣因伊公司與新加坡工廠要合併,已不再由伊直接進口麥片與咖啡,但伊亦是以該二筆借款用以支付以前進口麥片與咖啡所欠之貨款及償還銀行貸款等語,然縱使被告公司於其後確有與其他公司合併而不需由其直接麥片與咖啡,被告亦應即時知會告訴人,而非避不見面並逕行將該二筆借款挪為他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採,其確有於已無支付能力之際,再以欲進口麥片與咖啡需款周轉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詐取該二筆借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為清償欠款,並已將其對客戶應收款,及部分現款,交付或匯給告訴人,餘款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和解,除和解成立時支付五十萬元完畢外,另外五十萬元分期支付,自九十三年十月開始,每月十五日以前,交付一萬五千元迄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領款統計表、匯款明細表、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論罪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均為適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以其並無詐欺云云,顯無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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