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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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一、四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強治戒治後嗣獲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七、四六八、四六九、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中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一之十二號等地,以用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週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一○三號後方花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五九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五一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自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二包毒品合計
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五九公克,見第七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其中二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五一公克,見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㈢復有卷附之扣押筆錄二紙、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七張、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三紙(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三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至九、十一至十五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七、九頁,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六、二三頁,第七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七、三七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七、四六八、四六九、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係觸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中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
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二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五九公克;其中二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五一公克),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查獲後仍施用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量刑不宜過輕,以期能助其戒除毒癮等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請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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