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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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震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略以:(一)被告(即受判決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接辦河川公地會勘案件至案發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計四百八十三件之多,案發當日需會勘之申請案件即有十一件之多,此有會勘統計表、申請人名冊、勘查紀錄等件附原審卷可參,可徵被告所辯係同一時間承辦案件太多致疏忽產生誤認,非無理由;(二)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種植植物應附具「土地位置實測圖」,然 陳柯碧玲 於本件之申請案中並未附具「土地位置實測圖」,原事實審對此亦未發現調查,依此實測圖所載之內容,將足以判斷被告於勘查紀錄之記載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三)至第四河川局函附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勘查紀錄及實測圖,並非陳柯碧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時所附之原始實測圖,故與所稱之新證據無關,反更足為證明應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實測圖存在,是上揭屬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理由(一)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加以審酌,認被告明知該土地登記為陳柯碧玲之元吉砂石場,自七十八年起即長期堆置砂石,並未種植水稻,且使用面積達0.二四三八公頃,被告並未會同勘驗、指界,即將空白之勘查紀錄交陳柯碧玲簽名後,在該勘查紀錄之地上物及名稱欄下虛偽記載種植水稻等情,業經證人陳柯碧玲、 陳豐文 供證明確,對於被告所辯是日承辦案件十餘件,本件係屬疏忽乙詞認顯非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就被告上揭證據分別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並敘述理由甚詳,則本件聲請理由(一)所示之證據,並非為法院所不知而未及調查審酌者,自不屬上揭說明中所稱有「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又聲請再審理由(二)、(三)所述該案卷內查無陳柯碧玲申請勘查時依規定應附具之「土地位置實測圖」乙節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縱認聲請意旨所述屬實,亦屬陳柯碧玲申請勘查時之行政審查事項,核與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於「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上虛偽不實記載等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聲請再審理由(二)(三)所示之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並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聲請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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