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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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自│臺││臺│││臺│││││搶│期│2│中│8│中│上0││中│上0││臺7│││徒│至│地│偵6│高│6│6│高│6││中9│││刑│2│檢│2│分│訴0││分│訴0││地執2││奪│十││署│4│院│1││院│1││檢9│││月│││││││││││├──┼──┼────┼──┼─────┼─┼───┼────┼─┼───┼────┼───┤│毒條│有││臺││臺│││臺│││3││品例│期│自│中│毒7│中│上7││中│上7││臺5││危│徒│2月下│地│2│高│4│7│高│4││中6││害│刑│旬至│檢│偵1│分│訴7││分│訴7││地執0││防│一│9│署│1│院│1││院│1││檢1││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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