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九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明知自稱「 陳偉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陳偉育)向其兜售之車身號碼4XA—103711號、車牌號碼000—833號山葉牌輕型機車(原屬 宋碧珠 所有,於九十二年間交由 林光雄 使用後在不詳時間遭竊,宋碧珠迄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始向警局報案)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之價格向「陳偉育」購入上開機車,並將前妻乙○○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266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後,供己騎乘代步,嗣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二二頁),經核與證人宋碧珠及乙○○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宋碧珠部分見偵卷第八、九頁,乙○○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十七頁)、汽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機車照片(見偵卷第二一頁)、舉發通知單(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二六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卷第二七頁)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二八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影響被害人順利取回失竊物,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宋碧珠於警詢中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九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婉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