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華生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 張育嘉 、 謝文彬 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證,故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