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自訴人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被告須每日按時繳納租金,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拒不繳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出郵局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關係,請被告將營業小客車歸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未歸還前述營業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此該條訂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存證信函、契約書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於有向自訴人租車未還等事實固均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兼職從事貨運司機,才未能及時與自訴人聯絡,致生誤解,並非故意侵占不還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業經自訴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侵占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契約書、及被告嗣後未與之聯絡等情,均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租車使用未還之事實,對於被告如何有侵占之意圖,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且自訴人亦當庭表明不願再追究,綜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存證信函等證物,即行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或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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