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陳國正 )
3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0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原名陳國正)固不否認有於9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K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新生南路路口處,與 丁春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係直行,對方機車突然要左轉,因而擦撞車子右前方葉子板,伊立刻下車察看,並問對方為何未打方向燈,當時丁春媛要求送醫檢查,但伊看對方並無受傷,且當時要趕去參加記者會,因此雙方有口角上的爭執,對方一直吵鬧,伊覺得無奈,加上要參加記者會,所以在察看後就駕車離開,當時察看對方僅有車損並無受傷,且於裁決所說明時,承辦人員與對方似熟識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丁春媛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受處分人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該處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確定;次查: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駛離之事實,業據丁春媛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機車左前車身後倒地,自小客車駕駛人下車察看後就駛離現場,因此伊就打110報警,伊當時受有右膝蓋疼痛擦傷、右手腕疼痛之傷害等語,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後雙方車輛移至路旁雙方下車談,因條件無法談妥所以才駕車駛離等語,以及且再審酌受處分人所稱:當時才輕微擦撞到,丁春媛她就覺得要送她去醫院治療,我看他,我的右前葉子板與她擦撞到,但沒有使她受傷,她就叫我帶他去醫院作檢查,可是我看她當時沒有異狀等語之情節,足見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之事實,甚為明確;另關於受處分人所陳並未收到舉發單等語,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業於93年2月18日寄發違規通知單,此有回函可據,附此敘明;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