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71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數碼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乙○○
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數碼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通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一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三五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息一次,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數碼通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數碼通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數碼通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數碼通公司、丁○○及乙○○依法即應連帶清償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基準利率表查詢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稱其確為被告數碼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願意分期攤還借款;另被告乙○○亦稱其確為被告數碼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其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數碼通公司之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嗣其通知原告不願繼續為連帶保證人,卻遭拒絕。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乙○○均稱其確為被告數碼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丁○○以其願意分期清償借款云云置辯,另被告乙○○則以其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初,並不知悉被告數碼通公司之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嗣其通知原告不願繼續為連帶保證人卻遭拒絕云云置辯。惟被告並無分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丁○○稱其願意分期清償借款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乙○○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初,縱不知悉其所保證之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且其通知原告不願繼續為連帶保證人卻遭拒絕,然被告乙○○既係以為被告數碼通公司保證之意思簽名於上開借據,依法自應對被告數碼通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基準利率表查詢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數碼通公司、丁○○及乙○○連帶清償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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