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先後因
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3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假釋、9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惟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4年11月20日始行釋放)。㈡事實部分:
1.施用、查獲地點均更正為:臺北市○○區○○街○○○號住處。
2.扣案物品:於被告使用電腦主機內查獲被告所有之吸食器
1組,另於垃圾桶內扣得被告所有之分裝袋2個。㈢理由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惟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3之4號現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18日下午
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淑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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