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何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陳秋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縮刑期滿。嗣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上開四罪,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三月、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經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後,應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萬華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與 鄭旭呈 共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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