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路沿臺中市○○路往臺中市○○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前方車輛之動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 黃信偉 違規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快慢車道上妨礙行車,乙○○為避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繼續直行,即貿然自右後方欲超越在同一車道左前方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惟乙○○欲超車時偏左,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車頭不慎自後擦撞丙○○所騎乘之上述輕型機車車尾,丙○○因機車突遭擦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手撕裂傷1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對於證人丙○○(中分2偵字第0950049678號警卷第4~5、12頁、96年度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5~6頁)、黃信偉(同上警卷第6~9頁)之警詢中、偵查中分別之證述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內容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內容製成之情況,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相片11張、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警卷第15、21~30頁)、臺灣省臺中市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7日中市行字第096540093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件(原審卷第38~41頁),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於上揭路段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係與告訴人同向行車,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內快車道,伊依原本速度行駛在外快車道上,發生車禍當時,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是平行的,是告訴人沒有注意後方伊所騎機車,突然偏到外車道來撞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伊又撞上停在路旁的自用小客車,是告訴人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伊是直行車,汽車停在機車道裡面,伊有保持50公分的距離,當時行車速度為20公里,伊只有0.18秒的反應時間,而來不及反應,該部車雖停在機車道裡面,然伊沒有要閃避該部車,告訴人係毫無預警偏右,使伊去撞擊停在路邊車輛,並不是伊去撞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同上警
卷第4~5、12頁)、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5~6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黃信偉於警詢中(同上警卷第6~9頁)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相片11張、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警卷第15、21~30頁)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在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5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審理時
已供承:「當天該路段車流量很大、車速正常、並無塞車,其在5、6公尺前就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於警詢中供承「我速度比對方快。」等語,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而肇事前,確已視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且被告騎乘機車行行之速度亦高於告訴人之情無誤。
⒊又依卷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於
照片上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處連貫一道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內車道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2道刮地痕則分別為:「⑴「刮地痕6.9公尺」,圖示起點在外車道上(左距分道線0.2公尺);⑵「刮地痕2.0公尺」,圖示起點在外車道近內外車道分道線上(左距分道線0.2公尺)」,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記載,散落物均分布在內、外車道分隔線附近,足認告訴人係在內車道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後而倒地甚明,是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突然偏入外快車道而發生車禍云云,委無足採。再者,依上述現場圖所繪製及現場所拍攝照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最後停止處在內、外車道分隔線附近,且車尾部分壓在車道分隔線上,車身則與車道呈垂直,且該地點之外快車道寬度為3.2公尺、慢車道寬度則為3.6公尺,如依被告所辯稱證人黃信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道內並未跨越至外快車道,被告之機車應無在外快車道接近內快車道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為閃避跨停在外快車道之黃信偉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偏左欲加速自告訴人所騎機車右方超車甚明。參以被告自承其於5、6公尺前即已視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方行進中、暨被告之行車速度高於告訴人,肇事之時已與告訴人之機車平行等語,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超越前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冒然自告訴人之機車右方超越一節無訛。
⒋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偏左擦撞左前機車,為肇事主因。⑵、黃信偉自小客車不當占用快慢車道停車而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⑶、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7日中市行字第096540093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件附於原審卷(第38~41頁)可參。
⒌是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自應注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竟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仍冒然自告訴人右後方超車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難認其已盡應注意之能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同上警卷第15頁),並願接受司法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要因素,過失程度重大,於犯後雖不否認確有上述交通事故肇事情節,惟飾詞矯辯未有肇事責任,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本犯罪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依法應予以減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