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一三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世崴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世崴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及九十三年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立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一千萬元以及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據一份與借款契約二份,利息分別為:(一)依郵政儲金二年定儲牌告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0六五浮動計息;(二)依郵政儲金二年定儲牌告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0六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牌告利率變動而調整;(三)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點0三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然被告百世崴公司屆期不依約繳付利息,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爰本於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與借款契約(包括動用申請書及契據變更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乙○○雖然不否認就上開借據部分之借款即原三百三十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辯稱上開二份借款契約即原一千萬元與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擔任上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份借款契約其上被告乙○○名義之印文雖非偽造,然該枚印章係遭被告甲○○所盜蓋,故被告乙○○對於上開二筆借款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要旨之說明「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是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乙○○並不否認上開二份借款契約其上被告乙○○名義之印文之真正,然辯稱該枚印章係遭被告甲○○盜蓋,則被告乙○○對於此一辯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乙○○對於上開辯解,固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乙○○與被告甲○○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然查,該份錄音譯文雖然記載「徐:我的印章到哪裡去了?」「徐:你印章可不可以、你印章還我,你要我來蓋章的時候,我再來蓋」「徐:問題就是說我當時簽的第一筆三百多萬,後來變成一千萬,後來又再增加一千五百萬,我根本不知道。李:你聽我講完,那個文件我沒簽過,我從來沒有去動、變動」然此均為被告乙○○單方面陳述,雙方為上開對話時,伊並未持有該枚印章,以及伊對於上開一千萬元以及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並不知情,衡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盜蓋被告乙○○之上開印章,即難以遽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上開辯解確屬實在之認定。除此以外,被告乙○○就其上開辯解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此項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六、綜上,原告對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與借款契約(包括動用申請書及契據變更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乙○○雖以上情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時,被告百世崴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