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9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
、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邀同其餘相對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並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計息,並約定有違約金。詎料相對人甲○○對前揭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相對人甲○○除積欠前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外,另積欠聲請
人債務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義民執月字第九二一一號債權憑證可稽。又相對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然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聲請人之前身農民銀行房屋貸款三百萬元,迄今尚欠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十四年來均繳息正常,僅於九十七年二月因故遲繳該月本息,惟今已繳清,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並提出放款繳款存根影本十三份為證。
四、相對人自陳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因故遲繳該月本息,依其所提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放款繳款存根之記載,相對人甲○○應繳同年一月三日至二月三日利息四千九百零五元、二月三日至三月三日遲延利息五十八元及違約金七元,另依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放款繳款存根之記載,相對人甲○○應繳同年二月三日至三月三日利息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三月三日至三月十九日遲延利息三十二元及違約金四元,又參相對人所提其餘十一份放款繳款存根,其上均有或多或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顯見相對人有遲延繳款之事實,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甲○○尚積欠其他筆債務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部分,亦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義民執月字第九二一一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甲○○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亦無必要,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顏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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