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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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乙○○因失業缺錢,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將其向大甲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以由 張友松 (由原審另行審結)處取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詐稱:甲○○因涉及冒用行動電話案件,電信警察將凍結甲○○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應立即至郵局辦理語音電話網路轉帳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就其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語音轉帳之申請,並將乙○○上開大甲郵局帳戶設為受撥帳戶,復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此不正方法,以語音轉帳方式,自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九萬三千元至上開乙○○之大甲郵局帳戶,甲○○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甲○○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其事實上已無從再行傳喚至本院作證,惟觀諸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述受詐騙之經過,明確清楚,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應無設詞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甲○○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電話語音局內轉帳申請書、乙○○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嫌犯提領現金監視畫面翻拍相片一張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一0頁、第一二至一四頁、第一九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二十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犯罪集團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犯罪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前揭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收受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輸入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之不正方法,而利用郵局電話語音轉帳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甲○○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提供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輸入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之不正方法,而利用郵局電話語音轉帳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甲○○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及其犯罪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惟該罪之構成要件,既須以行為人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惟本件詐欺集團所輸入電腦之密碼,為被害人交付之正確密碼,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輸入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之不正方法,而利用郵局電話語音轉帳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甲○○帳戶內之存款,核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予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嫌;原審判決則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但原審於審判期日或之前準備程序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罪名,並未告知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⑵被害人甲○○因被告之行為,以致損失九萬三千元,追償無門,被告復為累犯,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尚屬過輕。⑶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予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復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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