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枚、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4月20日確定,94年8月1日入監執行,迄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11月27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至96年4月16日由警緝獲送監執行,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丙○○猶未知儆惕,因上開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4月確定,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為躲避警方追緝,於96年4月13日下午19、或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工作地點,見其同事乙○○遺落於該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又於96年4月15日下午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縣大肚鄉某處,飲用高粱酒1杯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96年4月15日下午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榮華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而與丁○○所駕駛沿臺○○○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丙○○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1.15MG\\L。丙○○為避免暴露其為通緝犯身分,乃將前述所侵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提出,冒充乙○○名義,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內,接續在肇事現場草圖、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人簽名欄、口卡片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現場草圖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僅有偽造署押1枚),並同時於臺中縣警察局編號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各1枚,再複印至其下之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以表示係乙○○本人並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而為偽造私文書,復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文件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丙○○經警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偵辦,欲製作筆錄前,在同上大肚分駐所內,於司法警察機關製發之逮捕通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通知家屬通知單之2文件上,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乙○○」之署押、指印各1枚,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經警查驗乙○○口卡片後發覺有異,當場詢問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對證人丁○○(即本件交通肇事事故之對造當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000000號警卷第9~11頁)、證人 程文哲 (96年度偵字第10032號偵查卷第11~13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暨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丁○○、程文哲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製作之狀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備程序規定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同上警卷第1~8頁)、偵查(同上偵查卷第7~8、11~13頁)、原審96年6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同上警卷第9~11頁)、、證人程文哲於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11~1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情節非虛,而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文件附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為認定。
二、次查,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指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肇事現場草圖」、編號2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3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編號4之「口卡片」、編號6之「逮捕通知書」、編號7之「通知家屬通知單」上分別偽造「乙○○」署押、指印,係僅就承辦警員所製作上開文件上分別就肇事現場最後陳列狀況、肇事人為何人、酒精測定數值、口卡片上為何當人等情況加以確認、或僅屬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另有申請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6、7所述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指印行為,應係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檢察官認附表編號2、3、4、6之部分係犯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再者如附表編號
1、7之2部分偽造署押部分,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說明,惟此與如附表編號2、3、4、6等部分所犯偽造署押犯行間,具有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偽造「乙○○」署押、捺指印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6次(編號5之部分除外)之偽造署押、指印之各個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冒用「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1、2、3、4、6、7號)與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4月20日確定,94年8月1日入監執行,迄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共危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紀錄,素行欠佳,猶未知儆惕,再行觸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行使偽造文書罪,惡性非輕,亦顯示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未對其產生教化之效,原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就上述犯罪事實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本件交通事故對於被害人亦未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7月、6月,資以懲儆。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分別減輕其刑為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酒醉駕車犯行,且為躲避警方查緝,侵占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因酒醉駕車肇事而遭警調查時持以行使,假冒他人名義在前開文書上簽名及捺指印,惡行非輕,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7月、5月、3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依法應予以減輕,原審均未及審酌、㈡、本件被告尚於如附表編號1、7號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指印,原審漏未論處、㈢、本件除於如附表編號5之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於編號1、2、3、4、6、7係構成偽造署押罪,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3、4之部分誤認為構成偽造文書罪、㈣、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2行為間,應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原審以數罪論斷、㈤、於論罪法條內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並誤引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均有疏誤;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偽造物件名稱│偽造署押(或指印│備註││││)之數量││├───┼──────────┼────────┼─────────┤│1│肇事現場草圖(B車當│乙○○署押1枚│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事人簽章欄)││0000000號警卷第13│││││頁│├───┼──────────┼────────┼─────────┤│2│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乙○○署押及指印│同上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各1枚││││記聯單(申請人欄)│││├───┼──────────┼────────┼─────────┤│3│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乙○○署押及指印│同上警卷第21頁│││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各1枚││││測人欄)│││├───┼──────────┼────────┼─────────┤│4│口卡片│乙○○署押及指印│同上警卷第25頁││││各1枚││├───┼──────────┼────────┼─────────┤│5│臺中縣警察局編號中縣│乙○○署押及指印│同上警卷第23頁│││警交字第HB-0000000號│各4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聯)│││├───┼──────────┼────────┼─────────┤│6│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乙○○署押及指印│同上警卷第30頁│││簽名按印欄)│各1枚││├───┼──────────┼────────┼─────────┤│7│通知家屬通知單│乙○○署押及指印│同上警卷第31頁││││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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