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嚴紹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9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係欲兩段式左轉後沿興隆路前往西子灣方向至「待轉區」,竟遭以「闖紅燈」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惟該停止線係在「待轉區」之後方,車輛如要到「待轉區」,難免會接觸到停止線,況車輛如要分兩段式轉彎,一定要緊靠右側,以免妨害大型車輛停靠,面對紅燈時,抗告人車身並未伸入路口,如伸入路口,抗告人即闖過去了,何必再剎車停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再詳查後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猶通過感應線圈前行,因而啟動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之事實,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9820號函暨所附高市交裁字第32-BBB706985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B70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4頁、17至20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異議狀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二)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入口設有機慢○○○區○○○○○道時,銜接路口劃設標線先後,係先機慢車待轉區,而後行人穿越道,最後才係停止線之標設,是機慢車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待轉區時,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例如:閃避車輛、該待轉區車輛擁塞無法臨停等),尚無由先騎乘至行人穿越道而致人車搶道之情,更無由繞遠路騎乘至行人穿越道後之停止線,再超越停止線,騎至行人穿越道上,苟有此情,亦已妨礙交通,自非法許。1、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原審卷第19至20頁),受處分人於紅燈亮啟1.78秒時所騎乘機車已越過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之停止線,並於紅燈亮啟2.78秒時騎至行人穿越道上,則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第(二)、(三)點所示,受處分人於紅燈亮啟時仍騎乘機車越過路口之停止線,顯然無視於紅燈號誌,堪認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騎至行人穿越道上,致行人穿越道失其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效用,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自屬闖紅燈無疑。2、再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原審卷第19至20頁),受處分人所指欲騎乘方向之機車待轉區附近,並無車輛擁擠而無法依規定騎乘於待轉區內之情,且該路段興隆路順向車道車輛亦無擁塞而須閃避之舉,是受處分人苟由該路段鼓山路待轉至興隆路,依車行方向至機○○○區○○○道路設計,受處分人自可沿鼓山路枕木紋前端順向騎乘至機車待轉區,當無由往右先繞遠路騎乘至興隆路停止線前,再騎至該處枕木紋上待轉之必要;復觀之違規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亦無迴轉之情,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機車兩段式左轉,非闖紅燈云云,有悖常情,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不合,且依該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理由,所請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於100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猶通過感應線圈前行,因而啟動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9820號函高市警交相字第BBB70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18至20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異議狀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頁)。惟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
2張顯示,本件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雖通過感應線圈前行,已騎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然尚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按之前揭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二)(三)所示,均須「有穿越路口之意(企)圖」,方足認為「闖紅燈」之違規,否則僅能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3420號函暨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張(原審卷第15頁、19至20頁)所示,抗告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3公里,顯見其車速甚慢,並未加速,而衡諸常情,駕駛人果欲闖紅燈穿越路口,理應加速前進,惟抗告人超越停止線當時車速僅以每小時13公里之速度緩慢前進,其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企)圖」,即有待斟酌查證。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於紅燈亮啟1.78秒之際,抗告人上開機車正對照片行人穿越道右起第5枕木紋;於紅燈亮啟2.78秒時,抗告人上開機車已在照片行人穿越道右起第4、5枕木紋之中間,並正對「待轉區」,則抗告人是否欲駛向「待轉區」停車等待,而非「有穿越路口之意(企)圖」,亦有待斟酌查證。原審對此並未究明,逕行認定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尚嫌速斷。
四、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另本件抗告人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企)圖」,自應進一步查證,或調取抗告人違規當時路口之錄影、其他照片詳加研判,或傳喚抗告人當時機車上所附載者以訊明實情,本院考量此事實調查審認之事項,仍有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之必要,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調查審認,依法為妥適合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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