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培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47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多次未準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多次違反科技監控命令,經告誡無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堪認前之緩刑宣告難收矯治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實施約談、訪視,並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限期命其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前項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第5款、第7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①經臺中市政府命其接受兩階段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一階段三次,受刑人有一次未到,第二階段六次,受刑人有四次未到,一次遲到一小時,②101年6月29日、7月1日未依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9日以中檢輝護日字第075311號函予以告誡一次,101年8月28日未依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5日以中檢輝護日字第095759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受刑人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每日23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必須在其住處住居或活動,而受刑人於101年8月19日違規外出,離開監控處所,直至翌日凌晨3時0分59秒才進入,另於8月23日(晚1分12秒)、8月25日(晚8秒)、8月29日(晚26秒)、8月31日(晚2分12秒)、9月1日(晚1分34秒)、9月2日(晚26秒)、9月3日(晚25秒)、9月6日(晚1分56秒)逾時未歸,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5日以中檢輝護日字第095759號函予以告誡一次,受刑人經告誡後已表示之後要遵守23時20分以前到家,卻復於101年10月11日(晚4分42秒)、10月13日(晚2分29秒)、10月14日(晚14分14秒)逾時未歸。以上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處遇報到情況表、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告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告誡書、科技設備監控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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