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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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嚴紹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BBB70698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嚴紹勳(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以高市警交相字第
BBB70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係欲兩段式左轉後沿興隆路前往西子灣方向,而大角度轉彎至「待轉區」,竟遭以「闖紅燈」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猶通過感應線圈前行,因而啟動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之事實,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9820號函暨所附高市交裁字第32-BBB706985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B70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17至20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異議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苟入口設有機慢○○○區○○○○○道時,銜接路口劃設標線先後,係先機慢車待轉區,而後行人穿越道,最後才係停止線之標設,是機慢車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待轉區時,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例如:閃避車輛、該待轉區車輛擁塞無法臨停等),尚無由先騎乘至行人穿越道而致人車搶道之情,更無由繞遠路騎乘至行人穿越道後之停止線,再超越停止線,騎至行人穿越道上,苟有此情,亦已妨礙交通,自非法許。
1、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本院卷第19至20頁),受處分人於紅燈亮啟1.78秒時所騎乘機車已越過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之停止線,並於紅燈亮啟2.78秒時騎至行人穿越道上,則依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第(二)、(三)點所示,受處分人於紅燈亮啟時仍騎乘機車越過路口之停止線,顯然無視於紅燈號誌,堪認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騎至行人穿越道上,致行人穿越道失其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效用,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自屬闖紅燈無疑。
2、再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本院卷第19至20頁),受處分人所指欲騎乘方向之機車待轉區附近,並無車輛擁擠而無法依規定騎乘於待轉區內之情,且該路段興隆路順向車道車輛亦無擁塞而須閃避之舉,是受處分人苟由該路段鼓山路待轉至興隆路,依車行方向至機○○○區○○○道路設計,受處分人自可沿鼓山路枕木紋前端順向騎乘至機車待轉區,當無由往右先繞遠路騎乘至興隆路停止線前,再騎至該處枕木紋上待轉之必要;復觀之違規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亦無迴轉之情,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機車兩段式左轉,非闖紅燈云云,有悖常情,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不合,且依該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理由,所請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