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藍儷相對人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以自己名字購買豐原的房子,並獨立繳交貸款,九十六年間聲請人賣掉房子後,獲利四十萬元,遭相對人匯入自己戶頭,使用方式均未與聲請人討論,使聲請人有不受尊重,被剝奪財產之感受;相對人藉換屋向銀行借貸八十萬元,以清償其個人信貸,這八十萬元卻變成伊和相對人要一起償還之債務;且相對人有暴力行為、言語、精神上之暴力,聲請人於一百年七月一日因不堪同居而回娘家,嗣聲請人於同年九月回去與相對人共同購買之房子內居住,相對人已回婆婆家居住,並將家中夫妻共有的貴重家具如洗衣機、洗碗機等強行搬走,完全不理會聲請人的意見,之後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聲請人請育嬰假時要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予相對人,故去辦理個人信貸,相對人完全不理會聲請人之債務,讓聲請人獨自負債、償債。聲請人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與相對人分居已逾一年,兩造實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言不實,豐原房子前半年是伊租的,後來屋主要賣,兩造以二百三十五萬元買下來,住了一年半之後,聲請人表示要去水湳買房子,伊查了水湳房價,豐原的房子一定要賣掉,獲利可拿來當簽約金,後來豐原房子以二百八十三萬元賣掉,兩造拿獲利當定金、簽約金、仲介費,豐原房子的獲利是夫妻共同努力所得,房子確實是聲請人出錢購買、繳納房貸,但伊有向屋主出價,家中水電、管理費也是伊付的。聲請人從一百年九月起至今,沒有負擔小孩生活費,伊覺得聲請人想要藉此逃避扶養責任,所以不同意聲請。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二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而舊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二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五、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分居迄今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五份,足見兩造確有多次爭執事件,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八一五號),兩造於上開案件中互相指責,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