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以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以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以芬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2月
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1日至同12月28日聲請出國洽商,確利用出境機會,於100年10月27日、同年12年23日從事運輸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0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
0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2日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2、1006
0、1006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核受刑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規定,猶2次犯下運輸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上揭犯行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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