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謝武祥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大門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宏 」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寶珠 ,佯稱其向購物台購物繳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楊寶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隨即於當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楊寶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謝武祥所涉上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0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被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檢察官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7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乃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12日予以揭示公告,惟其處分書正本遲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00年6月29日始送達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於緩起訴屆滿日即99年8月23日之前,即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12日16時予以揭示,惟檢察官於緩起訴屆滿後始於100年6月29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收受。檢察官既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98年8月24日至99年8月23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本件檢察官既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99年7月12日揭示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因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此對照同條前段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二者顯有不同。原審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顯有違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則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237號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屬不當,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
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1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即生效力。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書第4項命被告應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參加法治教育3次,且緩起訴期間為
1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該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8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8月23日。嗣被告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檢察官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7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乃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12日16時揭示公告,復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就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0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並確定。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前,即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所踐行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嗣檢察官乃於100年6月29日再行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經被告收受,又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就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
8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稽。㈢揆諸前揭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因已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即99年8月23日)前之99年7月12日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縱被告遲至100年6月29日(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礙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之效力,況被告於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未聲請再議而使該撤銷緩起訴,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準此,檢察官嗣後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於100年8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法,即無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可言。原判決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可議,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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