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9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由被告簽定「國民現金」綜合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3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貸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據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