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
、4東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七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一、事實及理由丙○○於民國94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豬窩PUB」內,飲用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第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處失控擦撞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見甲○○受傷後,並未下車救護,反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循線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福興路口攔檢查獲,當場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車禍現場相片八紙、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一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足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於95年3月15日前捐款新台幣四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業於95年3月9日捐畢,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紙在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