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5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林于椿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陳世偉律師羅明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甲○○在下列行為時,分別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娛樂組副總編輯。緣甲○○透過某消息來源提供丁○○名義開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支票,並告以此為乙○○與藝人 尹馨 交往期間,每月固定的金錢援助,而認此訊息有可能為真,然此究屬乙○○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3月間,撰寫標題為「三男友搶送錢尹馨夜會金主」之報導,前言內容則為「自稱富家女的尹馨,雖然作品不多,卻過著優渥的生活,她曾跟媒體說,因她有錢的爸爸每個月匯給她20萬元,才讓她衣食無虞。但據本刊調查了解,其實他的金錢來源,是跟她有關的男友。尹馨的男友,是立委 林秀卿 之子乙○○…」,在該篇報導中又設定子標題為「每月金援。開二十萬」,內容則為「…據本刊調查,乙○○從2003年初跟尹馨相戀開始,就會給予她金錢上的援助,乙○○每月以丁○○的名義開出20萬元支票給尹馨,尹馨再分別交給固定的三、四位好友,存入友人帳戶後,再間接轉入尹馨帳戶,用人頭戶運轉金錢」,並將此報導選為該期的封面,在該期封面貼上尹馨的檔案照片,以及尹馨與乙○○一起用餐的照片,並在其上註明「立委之子乙○○」等直指乙○○以金錢包養女星的內容,使乙○○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均將受負面貶抑,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甲○○撰畢該文後,乃向己○報導該期封面報導的內容,己○亦明知此內容若據以刊出將有損及乙○○的名譽,竟仍與之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而率予同意刊登該篇報導,並據以擇定「尹馨夜會金主三男友搶送錢」為該期封面的標題,而共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繼而刊載於96年3月29日出刊之第305期「壹週刊」封面及第26、27頁中,再派送該期週刊至各訂戶、書局、商店等地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即就被告己○部分)及追加自訴(即就被告甲○○部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自訴代理人否認被告所提有關第一手報導、蘋果網路報導等新聞資料,以及發票人為丁○○的支票影本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為本件誹謗事實有無之認定,並未就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引為本案之證據,自無論及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己○辯稱:伊雖係社長兼總編輯,然就編務部分,伊僅負責壹周刊A本即財經、政治內容的封面故事決定與審查,而本件報導屬B本即影劇、生活類,內文撰寫是由娛樂組負責,伊並未參與,至於B本封面標題,則是由主管預先擬好二至三個標題,向伊報告該封面主題內容後,讓伊選擇,伊是根據該報告內容來選定標題,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的行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前揭報導內容,確有消息來源者提供相關資料,且經過壹週刊記者合理查證,伊確信為真實才加以報導,並無誹謗自訴人的惡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己○、甲○○在上揭行為時,分別為壹傳媒出版有限
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娛樂組副總編輯;本件是被告甲○○透過某消息來源提供丁○○名義開出面額為20萬元的支票,並告以此為乙○○與藝人尹馨交往期間,每月固定的金錢援助,而認此訊息有可能為真,才撰寫標題為「三男友搶送錢尹馨業會金主」之報導,並將此報導選為該期的封面,在該期封面貼上尹馨的檔案照片,以及尹馨與乙○○一起用餐的照片,並在其上註明「立委之子乙○○」,被告甲○○撰畢該文後,乃向被告己○報導該期封面主題內容,被告己○乃據以擇定「尹馨夜會金主三男友搶送錢」的標題,繼而刊載於96年3月29日出刊之第305期「壹週刊」封面及第26、27頁中,再派送該期週刊至各訂戶、書局、商店等地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前揭第305期之「壹週刊」1本附卷可稽。前揭報導內容文字,既已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讀者,而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在行為時,自有以此散布於眾的意圖。
㈡依該週刊所載,業已指出自訴人是前立委 林進春 及現任彰
化區立委 陳秀卿 之子,身價至少七十億以上,是大陸手機加值業者的老闆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的社會地位狀況當知之甚稔。則以自訴人的社會地位,本件報導卻稱自訴人每月給藝人尹馨20萬元,並以此直指自訴人是「金主」「搶送錢」「每月金援開20萬」,確實會使人認為自訴人是以金錢包養女明星、以金錢與女明星為援助交際,而對自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前揭報導內容既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甲○○明知此情竟仍撰稿將之登載於第305期壹週刊雜誌內,被告己○身為社長兼總編輯,在經被告甲○○報告而知悉該期封面主題內容會貶損自訴人的名譽,竟仍率予同意刊登該篇報導,並擇定該期報導的封面標題,被告二人對於前揭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己○雖辯稱:前揭報導內容是由娛樂組負責,伊並不知情,伊只是選定封面標題,且該封面標題用語中性,並未指出自訴人是金主云云,而否認就此應負共犯之責。然查,依被告己○於本院所自承:有關本期壹週刊B本封面的決定,是由B本主管向伊大致報告當期的封面主題,並預先擬好二至三個標題由伊選擇,伊是基於B本主管報告之內容來選擇B本封面之標題等語(見被告己○96年6月25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是被告己○既經由報告得知該期封面主期的內容後,才會據以擇定前揭「尹馨夜會金主三男友搶送錢」的標題,況且,該期封面貼上尹馨的檔案照片,一旁又貼上尹馨與自訴人一起用餐的照片,並在其上註明「立委之子乙○○」,自係直指自訴人為該標題所指之金主、搶送錢的男友,準此而言,實難謂被告己○對於該期報導有前揭指摘自訴人以金錢援助的內容毫無所悉。被告己○身為該雜誌的社長兼總編輯,而本件報導刊載前又須先向其報告,讓其核定該期的封面標題,顯見此報導仍須經過其核准始可能刊印,被告竟已預見此內容會毀損自訴人的名譽,竟仍率予同意刊登該篇報導,甚至據以擇定「尹馨夜會金主三男友搶送錢」的標題,而此標題所指之人,以其內容觀之又係直指自訴人,被告己○就此當難辭共犯之責。
至於被告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本篇報導被告己○並未參與,封面亦是由伊挑選云云(見本院97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查,被告甲○○此部分之證述,不僅與被告己○前揭之陳述相左,亦顯與編審分工實務情形相悖,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憑信,自無從據以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消息來源,又是經過合理查證確信為
真實才加以報導,並無誹謗的惡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不應負誹謗刑責;況且尹馨身為藝人,大眾對其感情生活有探知的慾望,該篇報導亦是善意的評論云云。然查:
⒈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
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依前揭報導內容所載,自訴人雖係立委之子,然在本件行為時,自訴人並未從事與國家、社會或大眾之利益者有關的事務,報導所涉及者,又係其私人的感情生活,純屬私德,根本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縱令被告所述本件有消息來源提供資料而可信為真實,但此部分之內容既為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按上所述,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免責不罰。是本件被告既不得據此免責不罰,則被告聲請函調丁○○支票帳戶的資金來源,欲證明其所報導的消息來源確屬真實一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自訴人的報導,純屬私人感情生活的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如前述,自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前揭「金主」「搶送錢」「每月金援開20萬」的用語,確實會貶抑自訴人的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自難認是出於善意而為。況且,前揭用語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要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又即令被告所稱欲報導有關藝人尹馨的感情生活等語屬實,然在此部分而言,自訴人究非公眾人物,自訴人的感情生活如何,究非大眾所欲探知、評價,況且報導尹馨個人感情生活,亦並不一定必須直指出與自訴人相關的事項,更遑論以前揭用語詆毀自訴人,是本件報導既未兼顧及自訴人之隱私權,用語又多所貶抑,所為自非本於善意,亦顯不適當,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抗辯免責。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二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媒體工作人員,卻不遵守新聞道德規範,任意報導與公益無關的私人事項,揭人隱私,詆毀自訴人的名譽,犯後又一再以無誹謗惡意、是善意評論等為由,飾詞卸責,復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訴人就此雖具體求處被告有7月,本院斟酌上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用以散布誹謗文字之壹週刊第305期雜誌,如已售出,則係各該盤商、消費者所有之物,如尚未售出,則係出版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另以:㈠該期壹週刊第27頁設定子標題為「每月金援。開二十萬」
的部分,另有報導稱「2003年初,尹馨透過吳姓友人,認識 賈靜雯 前男友乙○○,據傳聞他的身價至少70億以上,是大陸手機加值業者的老闆。由於乙○○喜歡與她用台語交談,令尹馨感到相當自在,加上乙○○相當幽默,胖嘟嘟的外型也是尹馨喜歡的體型,他非常會討尹馨開心,因此才認識沒多久,就陷入熱戀中。」;在第27頁設定子標題為「立委之子。共餐伴遊」,並報導稱「三月二日晚間十點多,本刊直擊穿著緊身洋裝搭配牛仔褲的尹馨,輕便的自家門走出,坐計程車到台北市○○路VINOVINO餐廳,與一名女性友人會合後,到餐廳二樓坐在一桌已由一名中年男子入座的位置上。該名中年男子體型高壯,但言行舉止斯文有禮,據查,該名男子為乙○○,是前立委林進春與現任彰化區立委陳秀卿的兒子。他和尹馨面對面坐著,友人則坐在尹馨旁。即便現場有第三者,兩人用餐互動頻繁,不時對望。兩個小時後,餐畢,為避免引人注意,乙○○跟尹馨分別步出餐廳,兩人刻意保持約三部的距離。經過師大夜市,曾是是大學生的尹馨,帶著女性友人重溫夜市○○○○○街閒逛,而乙○○則獨自走進師範大學內取車。不一會兒,乙○○駕駛著保時捷休旅車,接了尹馨和友人後,車子開往台北縣永和,在竹林路將女性友人放下車,接著乙○○載著尹馨,進入台北市○○○路○段上供立法委員休息的中興會館內,時間是三日凌晨一點十分」。同時並刊登照片,旁白稱「3月3日01:10乙○○開著保時捷休旅車載著尹馨,開進位於重慶南路上,提供立委休息之用的中興會館」等內容;認此部分亦有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
⒈就前揭報導所指尹馨與自訴人相識過程、與自訴人陷入
熱戀、自訴人自身的背景狀況,以及標題為「立委之子。共餐伴遊」的報導內容,其中有關當天尹馨與自訴人聚餐,之後自訴人駕車載送尹馨的經過,對自訴人並無任何譏諷性或攻擊性之評論或註解。雖自訴人一再否認與尹馨有陷入熱戀之情,並稱二人祇是普通朋友交往等語,而稱前揭報導二人正在交往有所不實。然即令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屬實,惟自訴人與藝人尹馨雙方當時均屬未婚,則報導二人的感情交往,並無任何涉及不法的情事,雖自訴人身為立委之子,而有政治背景,又自行經商有成,然現今政治界、商界人士與影藝界締結連理者已甚為常見,故此部分的報導,以一般之社會通念客觀地予以審酌,尚不足以使自訴人的社會地立、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受到負面的貶抑,按前所述,自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就前揭報導所指該次餐敘完畢後,自訴人駕車載尹馨進
入立委中興會館部分。雖自訴人一再指稱此部分報導內容不實,當天並未載尹馨進入立委中興會館等語。即令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屬實,然該標題既然是以「立委之子」命名,且此部分的報導,又提及供立委休憩的會館,自與公共事項有關,此參諸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亦自承:會讓看到該報導之讀者產生自訴人濫用特權之不當聯想等語,更足以證明。則按前㈢⒈所述,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是尚難僅因自訴人指稱該篇報導內容不實,即遽以推論被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而依證人即壹週刊當日前往拍攝的攝影記者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壹週刊第27頁的照片是伊拍攝的,也就是3月3日那2張…是3月2日晚上開始,是晚上10點多在南京東路五段與東興街口看到尹馨出門,她搭計程車到師大路下車,有一位小姐跟她會合,她們兩人一起進入一間餐廳,伊等在外面等候指示,到3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又看到尹馨及她友人及一位男性朋友她們三人下來,也就是伊拍的第27頁的那張照片,男性走在前面沿著師大路往和平東路走,穿越馬路,伊等沒有跟著過去,因為尹馨跟另外那位女性友人,在師大路那邊逛街,過了幾分鐘,有一部黑色保時捷休旅車過來,尹馨跟她女性朋友都上車,車子就先過中正橋到永和,因為伊等有二部車跟著,伊在其中一部車上,到永和右轉不久後又迴轉,就往台北方向開,在重慶南路,詳細地址伊不知道,就是伊第27頁所拍照的地點,那輛車就進入停車場…(剛剛提示給你看到自證一的報導,出刊後你有無看過?)有,(裡面文字的敘述,與你當晚所見情形有無出入?)沒有…(你跟著他拍時,如何確定尹馨還在車上,你有無親眼看到尹馨在車上?)她有無在車上,伊沒有看到,但是伊並沒有看到她有下車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96年3月2日到3月3日凌晨有無參與跟拍任務?)有,伊等就是去拍尹馨…當天是過去支援的,到師大路時,詳細時間不記得,伊等到時,她們還在餐廳吃飯,吃完飯後,男生先走出去開車,之後車子過來,尹馨跟她朋友就上車,她們就往永和方向,下中正橋在文化路右轉,她朋友下車,那輛車就迴轉上中正橋下重慶南路,從會館那條巷子彎進去,車子停在會館門口,伊等的車停在後面,她們等鐵門打開後,車子就開進去,伊等就拍一張門牌的照片,(你剛才提到「她朋友下車」,是指何人?)就是那位女性友人,並不是尹馨,(此過程中,你有無看到尹馨下車?)沒有,(你最後拍門牌的用意為何?)因為該處伊從未去過,伊是拍回去交差…(當天跟拍過後,你們回去後向何人報告?)向 莊忠隆 報告,他是攝影主管等語(以上見本院97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的報導,既然是依據現場跟拍記者的陳述以及提供之拍攝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而此部分所報導之事,又非純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按上所述,此部分的報導,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既不構成誹謗罪,此
部分又屬同篇的報導內容,而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的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