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二一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毀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康福宮」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順手拾起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榔頭一支後,即持以著手敲打 彭進福 、 林再興 共同管領持有之功德箱,欲竊取從德箱內之現金, 適甫 著手敲打一下即為彭進福發覺而未得逞,其乃將該兇器榔頭一把交還彭進福後逃逸。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踰越新竹市○○街○○○巷○○號乙○○住宅之圍牆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磚塊擊破損壞 張麗卿 之廚房玻璃安全設備後踰越侵入,而竊得張麗卿所有冰箱內之豆漿一瓶(竊得後飲畢)及菜刀一把得手,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敏郎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