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仁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仁煒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4月8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表明其聲請範圍為「高院卷:全部」、「卷附光碟:高院卷內證據」,惟並未敘明聲請之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