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NGUYENDUCDINH( 阮德定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DUCDINH(阮德定)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DUCDINH(阮德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移審訊問後,同日裁定命其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審結,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請被告於114年4月21日表示意見,未經回覆在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91頁),但其上訴狀內容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該案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