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陳嘉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宣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就伊書狀中之陳述未提疑問,亦未詢問相對人答辯狀之指控,且未闡明曉諭進行爭點說明,為確認言詞辯論程序確實情形與筆錄相符,故聲請准予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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